2021-09-29 20:39:15 来源:中国周刊
2021年7月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15号文”)。15号文共六章二十六条,主要是重申严禁新增隐债、妥善化解存量隐债、强化风险管理等监管要求。基本保持了其对地方政府债务问题一以贯之的政策精神,不同之处在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相关细节,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均出现较大幅度提升,银保监会此次独立发文,旨在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向金融体系传导。
本文拟针对15号文落地后业内热议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同时侧重15号文对信托展业的影响进行梳理。
一、15号文规范对象包含信托公司及基础产业
融资信托
1、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第三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信托公司。鉴于15号文的发布机关也是银保监会,且15号文中也几处提到“信托”及“信托资金”,除非监管部门另有明文解读,15号文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应该也包含信托公司。
2、按照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规定,部分融资类基础产业信托属于地方政府隐形债务的范围,因此在此次15号文的规范范围之内。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自2013年底以来,基础产业信托规模已持续多年保持在2万亿以上。截至2021年一季度末,资金信托中基础产业投向规模余额为2.32万亿元,规模占比达到14.51%。预计该部分业务未来将受到15号文的持续影响。从业务存量规模和占比来看,据62家信托公司披露的年报数据,部分信托公司基础产业信托规模较大且占比较高。截至2020年底,基础产业信托存量规模超过500亿元的信托公司共有16家,其中有6家信托公司存量规模超过1000亿元;部分信托公司基础产业信托规模占比较高,截至2020年底,基础产业信托存量规模占比超过20%的信托公司共14家,其中6家超过30%,1家甚至超过75%。从经营业绩来看,部分信托公司基础产业信托营业收入贡献占比较高。根据62信托公司披露的2020年年报,基础产业信托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收入排名也较为靠前。在当前行业转型的大背景下,15号文对这些信托公司的影响也值得关注。
二、隐性债务及融资平台公司的界定及识别
1. 隐性债务的界定和分类
2017年8月,时任财政部部长肖捷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发布《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隐性债务定性为:“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借”。涉及到隐性债务的几个重要的监管文件,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意见》(中发〔2018〕27号)、《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中办发〔2018〕46号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配合做好防范化解融资平台到期存量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45号文件)等,但该等文件目前属于涉密文件,公开途径很难查询到全文。目前仅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27号文项下“政府隐性债务”的定义为:“政府隐性债务是指政府在法定政府债务限额之外直接或者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以及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借的债务,主要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替政府举借,由政府提供担保或财政资金支持偿还的债务;政府在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过程中,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形成的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债务、承担政府未来支付义务的棚改政府购买方服务等”。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在法定政府债务限额外,以任何形式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借的债务,都是隐性债务。
从隐性债务涉及主体上看,一般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两大类,其中国有企业以融资平台公司为主,基本上包含了银保监会、财政部、地方政府认定的融资平台公司目录以及其他符合监测定义的国有企业。从隐性债务产生形式上看,一般包括直接举债融资和变相举债,其中,直接举债融资的特征是,政府部门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纳入预算决议或以国有资产提供抵押或质押,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用于政府公益性项目,融资项目若有取得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财政贴息等财政资金支持的,程序和内容必须依法合规,必须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中长期财政可持续作为重要约束条件;变相举债一般对应的是地方政府的中长期支出事项,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基金、PPP项目、政府购买服务、专项建设基金、应付工程货物款等,其中涉及政府固定支出责任的部分可能会被认定为隐性债务,比如承诺本金回购、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承担社会资本方资本金损失等,而完全符合财政部相关文件的支出项目,应不会被认定为隐性债务,比如符合92号文的PPP支出责任等。
由于目前15号文项下新的监测平台并未全部对接完毕,该监测平台项下对隐性债务的认定和分类有待进一步明确。
2. 融资平台公司的界定
目前公开途径查询到的15号文内容中未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
而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准确定义也尚未统一。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则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定义为“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融资平台的范围为“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则直接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定义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机关、事业、企业三类法人”。
结合近几年涉及到政府融资平台以及隐性债务的几个重要监管文件的规定,融资平台公司的范围应包括:①银监会认定的融资平台名录;②财政部2014年清理甄别存量政府债务时认定的融资平台名录;③2016年以来统计地方政府承诺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融资平台债务、通过签订合同承担的财政支出事项时,地方自行上报的融资平台名录;④其他未纳入名录管理,但符合监测范围定义的国有企业。
实践中,银行保险机构在所涉政府平台融资项目中,是通过向其开放查询权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统计表》来确认融资主体是否在融资平台名单内,但该统计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更新。
鉴于15号文中提及“银行保险机构向地方政府相关客户提供融资前应查询财政部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及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待该等新的监测平台和银行保险机构对接完毕后,应该能够从一定程度上确认15号文中融资平台公司的范围以及隐性债务的信息。
3. 监测平台的开放范围
15号文中提及的“监测平台”全称为“财政部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及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此前,财政部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的要求于2018年就上线了“地方融资平台债务和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目前用“财政部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及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进行搜索得到的结果,两个平台是同一个网址,而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和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操作手册单位用户注册说明(财政部 二〇一八年三月)》来看,相比2018年上线的平台目前进行了一定改版。
按照对15号文的理解,该监测平台内的公司应皆为融资平台公司,且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为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另一类为承担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因此,“监测平台”与此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查询平台是查询方向不同的两个平台。
另外,15号文明确“各级监管机构不再受理原银监会融资平台名单查询和调整事宜”。除非监管部门另有明文解释,如新的监测平台开放查询融资平台公司名单,则其所载名单应该会取代之前的名单。待该等新的监测平台和银行保险机构对接完毕后,相关监管政策应该会针对新的监测平台内的融资平台公司和对应隐性债务进行适用和管理。
根据监测平台网站的访问结果,在用户注册页面有“金融机构”、“债务单位”和“财政用户”三个选项,从注册路径来看,平台公司自身可以查询;同时,“金融机构”注册用户是目前新版平台新增的注册路径,从新增的注册用户路径来看,金融机构注册该平台后也可以查询,但目前尚无法确定可以注册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哪些。目前银行保险机构可向财政部提出对接申请,但该等对接申请事宜还在开展过程中。
另外,根据目前找到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和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操作手册单位用户注册说明(财政部二〇一八年三月)》,“在线注册功能的使用者是各级债务单位用户,通过此功能可以进行在线注册,在线填写详细用户信息和债务单位信息,提交系统保存,并由本级财政用户进行初审,核实用户身份和单位信息,并在系统补充所属单位信息,送审后,由省级财政管理员进行最终审核。”
三、15号文项下“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理
解和适用
1. 对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是否可以置换流贷
15号文第(三)条明确通过财政部监测平台对融资平台公司查询,以查询结果判断是否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对于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性质的融资。根据15号文提出的“强化合规管理、尽职调查,严禁新增或虚假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监管精神,对于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提供流贷或流贷性质的融资,也不得通过信托资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性质的融资置换存量隐性债务,不得置换明股实债类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不是新增流贷,而是通过流贷置换存量流贷,置换的不是存量隐性债务或明股实债类债务,那应该并未直接违反监管规定。
在置换流贷的操作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基于目前监管部门严控“余额新增”的监管精神,除非监管部门明确认可,否则目前跨机构置换流贷应该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对于被置换的流贷,需要通过尽职调查确认被置换的流贷是否符合当时的监管要求,包括是否存在资金挪用,是否存在用于置换隐性债务等情形。第三,进行置换流贷操作之后,还应该通过要求融资主体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方式监控流贷资金不被挪用或不用于置换隐性债务,在流贷资金的监管过程中,应通过15号文项下新的监测平台确认融资主体相应债务是否在财政部汇总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清单内。
总体而言,关于这一问题,目前业内各方的解读与掌握也存在一定差异,有报道显示,有些机构采取暂时先一概叫停的态度,有些机构则采取审慎观望的态度;总之,监管部门对这一问题的具体监管口径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根据15号文发布补充通知的相关新闻,其中提到存量流动贷款可以由金融机构根据融资必要性自主决定是否续期,逐步压缩。同时还提到,信托和租赁只要没有指定用途都属于流贷,不可新增,但到期可续作。
2. 融资平台公司的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融资
按照《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政府专项债券必须用于“有一定收益但难以商业化合规融资的重大公益性项目”,且对于“有一定收益且收益全部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重大项目”,由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融资。同时,该通知对金融机构的配套融资支持也进行了规定,“积极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配套融资支持。对于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项目,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以项目贷款等方式支持符合标准的专项债券项目。鼓励保险机构为符合标准的中长期限专项债券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允许项目单位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支持符合标准的专项债券项目。”同时,上述通知也明确规定,“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性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包括交通票款收入等),且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仍有剩余专项收入的重大项目,可以由有关企业法人项目单位根据剩余专项收入情况向金融机构市场化融资”。
15号文中明确禁止为承担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参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提供配套融资,同时规定“除此以外对确因经营需要且符合项目融资要求的,必须由客户报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审核确认,银行保险机构将审核确认情况作为审批融资的前提条件,同时严禁以审核确定名义进行变相担保。”
结合该等规定,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信托公司在符合相应标准并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可以提供项目融资。另外,根据15号文的规定,强调“穿透管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其中提及的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债券投资”没有区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3. 隐性债务已结清是否可以进行融资
隐性债务和融资平台公司实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融资平台公司也分为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和承担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对于原涉及隐性债务的客户,其隐性债务结清不能当然理解为其不再作为“融资平台公司”,是否仍属于“融资平台公司”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认定;如隐性债务已结清但仍未调出监测平台名单的客户,应参照适用15号文提及的“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的相关融资口径。但鉴于该监测平台尚未开放查询,关于监测平台对已结清隐性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如何分类有待于进一步确认。
4. 涉及隐性债务的客户可否作为担保人
15号文对于“严禁新增或虚假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作出进一步强化的监管要求,监管的核心是要确保隐性债务不被新增或虚假化解。目前多家银行保险机构正加紧安装端口,与15号文项下财政部监测平台联调测试,尽管上述监测平台账户尚未完全向机构开放,但很多机构出于谨慎起见,都暂停了之前对存量隐性债务的企业新增发放流贷,有存量隐性债务的公司给予担保的融资也有部分暂停,这类项目中,融资主体并不存在存量隐性债务,但是担保机构有存量隐性债务未结清的情况。按照15号文确定的“穿透管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监控,只要最终资金并没有被挪用,那么就应该并未直接违反15号文的监管规定,15号文项下“强化集团统一的授信管理”的要求,并不是直接禁止对有存量隐性债务的平台的授信行为。但监管部门对这一问题的具体监管口径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5. 涉及隐性债务的客户的子公司、股东等关联方若自身没有隐性债务,可否作为信托融资的借款人
15号文要求“强化集团统一的授信管理”,“对实际控股人或控股股东有未结清隐性债务的企业要加强资金监控,严防资金挪用风险”,但并未直接禁止涉及隐性债务平台公司的不涉及隐性债务的子公司、股东等关联方作为融资主体。
15号文仅明确了对承担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银行保险机构不得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性质的融资,同时提出了“强化集团统一的授信管理”,对于“余额新增”的管理应按照单一法人主体口径管理还是要从整个集团层面统一授信管理的角度予以管理的问题,并未明确。根据近日关于15号文发布补充通知的相关新闻,为避免因集团内某一家公司涉及隐性债务导致整个集团公司融资受到限制,隐性债务主体标准应以单一法人主体为口径,母公司和子公司单独考量,如该新闻所载内容属实,则就上述问题将有进一步明确的口径。
四、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参与化解存量地方政府
隐性债务
15号文第(四)条中规定,“不得通过信托资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性质的融资置换存量隐性债务,不得置换明股实债类债务”。其中,“信托资金”如何理解尚未明确,如理解为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计划资金用于置换存量隐性债务,则该等规定对信托公司参与化解政府隐性债务的方式构成一定限制。而15号文第(九)条同时规定,“不得通过理财、信托、保险、融资租赁等方式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绕道置换不符合条件的隐性债务”,既然禁止规定针对的只是“违规”、“绕道置换”和“不符合条件”几个要点,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允许信托公司合规置换符合条件的隐性债务。可见,针对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参与化解隐性债务以及信托公司的具体参与方式及监管要求等,尚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5号文第(四)条中提到,“优先化解期限短、涉众广、利率高、刚性兑付预期强的债务”,鉴于隐性债务通常利率较低,与之相比,信托融资利率相对较高,按照上述规定所指向的优先化解的债务类型,信托公司参与隐性债务化解,在业务操作层面上也存在一定的匹配难度。
五、信托公司展业中应关注的其他要点
1. 非“监测平台”的客户是否存在合规性限制
从监管的角度,监测平台范围内的主体及其所涉隐性债务应为重点监管对象,同时,本着15号文提出的“强化合规管理、尽职调查,严禁新增或虚假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监管精神,如果新增流贷或置换流贷,还需要按照“穿透管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不因贷款资金被挪用而最终导致新增隐性债务或虚假化解隐性债务。此外,如上所述,15号文要求“强化集团统一的授信管理”,如融资主体虽不是监测平台范围内主体,但其集团体系内存在涉及隐性债务的监测平台范围内主体,则应特别强化资金监管,避免资金挪用等违规行为。
2. 财政补贴资金是否算作“经营性现金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通知》(银监办发[2011]191号,下发范围包括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新增平台贷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其现金流能够达到全覆盖要求”。近几年监管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以及《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8〕6号)均明确规定,国有金融企业、保险机构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的,其自有现金流应当覆盖全部应还债务本息。
“经营性现金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会计术语。仅从会计准则的界定,难以判断财产性资金是否属于经营性现金流。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通知》(银监办发[2011]191号)将融资平台的现金流明确界定为两类,“(一)可以计入现金流的还贷资金来源。一是借款人自身经营性收入;二是已明确归属于借款人的专项规费收入;三是借款人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自有资产可变现价值。其中,已明确归属于借款人的合法专项规费收入,除车辆通行费外,还可以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差额补足协议所形成的补差收入,具有质押权的取暖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等稳定有效的收入。(二)不得计入现金流的还贷资金来源。地方政府提供的信用承诺、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专业土地储备机构除外)、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资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承诺,均不得计入借款人自有现金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财预[2016]175号)则规定,“只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或运营任务、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抵(质)押或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产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各种形式)。”
按照这些规定,财政性资金不算作融资平台公司的“经营性现金流”中,但同时允许财政性资金作为还贷资金来源。按照现行的监管政策,在符合条件的PPP项目中,也是明确允许将财政性资金项目用于资本金投入、抵减建设及运营成本、还款来源等支出。此外,如融资项目存在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财政贴息等财政资金支持的,程序和内容必须依法合规,必须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中长期财政可持续作为重要约束条件。
3. 风控管理的相关建议
15号文第(八)至(十六)条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的风控管理要求描述的较为详细,在合规层面,建议针对该等要求设定对应的加强版内部审批流程;在交易结构设计层面严格遵守15号文第(二)条第2/3/4/5/6项的规定,同时,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还款方式;尽职调查层面确保满足15号文第(二)条第1/4/7/8项的要求;在相应的交易文本中须落实“一旦发现客户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将终止提供融资,已签订融资合同的终止提款”等条款;根据15号文的要求,按照穿透管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强化集团统一的授信管理等。
4. 尽职调查的相关建议
15号文第(二)条中第1项和第4项的最后一句侧重的是还款来源的问题,从尽调的角度,重点是要确认融资项目是否为无正常经济收益的公益项目,或虽有收益,但收益无法覆盖融资本息,尚需财政补贴清偿债务的项目,该等项目本身很难产生足够的还款来源,因此基本上存在第1项中“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以及第4项中“以预期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企业偿债资金来源”的情形,此外,如果项目需要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财政贴息等财政资金支持的,程序和内容必须依法合规,必须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中长期财政可持续作为重要约束条件。
15号文第(二)条的第2/3/4/5/6项,主要是交易结构设计和文本约定层面需要注意和防范的红线。
15号文第7项,针对融资主体存量融资的整改成果,按照15号文第(六)条对“协商整改担保方式”的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对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以直接或间接形式提供的原有担保,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或以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出让收入承诺或土地储备作为担保,应重新落实合法担保。”
15号文第8项为兜底条款,在综合全文对严禁新增隐性债务的监管要求基础上,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案,即“健全新增隐性债务发现机制。银行保险机构应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现客户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将终止提供融资,已签订融资合同的终止提款,同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监管机构。”
关于如何判断融资人是否存在隐性债务的尽调建议,除融资人承诺外,还需要通过监测平台查询相关信息,对此,15号文第(三)条中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向地方政府相关客户提供融资前应查询监测平台,根据查询结果针对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和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实施分类管理。
此外,我们注意到,15号文第(四)条关于化解隐性债务的规定中明确提出“银行保险机构使用企业周转便利类金融工具接续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前,应通过监测平台确认该笔债务在财政部汇总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清单内。”从这个表述来看,银行保险机构在化解隐性债务之前也应通过监测平台确确认该笔债务在财政部汇总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清单内。
5. 信托融资被认定涉及隐性债务融资对贷款合同的影响
在《民法典》层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5号文仅从文件本身的效力层级层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而属于规章类规范性文件,违反15号文的规定不会触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随着国家对金融监管的加强,目前司法实践中开始将一些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行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就明确将“公序良俗”确定为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之一,并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有鉴于此,如信托融资被认定为涉及新增隐性债务或虚假化解隐性债务,是否会因被法院认定为属于上述违背“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而导致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尚需司法实践中出现更多相应判例,以便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六、结论
综上,此次银保监会出台的15号文基本保持了对地方政府债务问题一贯的政策精神,整体看来仍然旨在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降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速以及存量化解,与此同时,细化了一些风控措施的操作细节,考虑到政策实际执行层面的诸多落实问题,仍在一定程度上留出了回旋空间。
受15号文影响,信托公司无论从风控模式还是盈利模式上均有待调整,在经营思路、风险管理方式也需要进行重构和转型。此外,目前针对新的监测平台的对接调试以及业内热议的几个问题的具体监管口径,还需监管部门出台相应操作细则或解释。
(本文作者:冯加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李楠,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题统筹:秦前松
编辑:超级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