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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研究:2022版新清单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要求的新变化

2022-06-21 17: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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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更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新清单”),相较于2020版《登记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旧清单”),新清单主要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删减了旧清单中重复报送材料,整合了碎片化的承诺函材料,例如将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的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整合到申请机构登记承诺函之中;第二,分类细化了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投资能力材料内容,明确了不同类别高管人员应具备的工作经历,强化高管人员稳定性材料要求,例如分别规定了一般高管和负责投资的高管的工作经验要求;第三,加强对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行业经验以及过往诚信记录情况核查。同时,新清单设置了3个月过渡期, 自2022年9月3日起,所有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新清单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囿于文章篇幅限制,本文暂就申请机构申请股权类管理人,分析总结新清单下,申请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要点变化:


一、新清单的主要变化


(一)登记承诺函的变化


1.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环节需要提交的登记承诺函,签署主体新增“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


2.若承诺主体发生变更,应当更新上传《登记承诺函》。这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的,需要重新签署并上传该文件。


3.旧清单原规定,如申请机构的关联方中有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则需:(一)由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出具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二)由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新清单在登记承诺函中直接增加了上述内容,并且由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即可,不再需要关联基金管理人签章确认或另行出具承诺函。


(二)诚信信息核查范围及标准的变化


在旧清单下,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时仅需披露其自身诚信信息,新清单不仅对申请机构需披露的诚信信息内容进行了变更,而且新增对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相同核查要求。而且值得关注的是,新清单规定,在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存在严重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时,基金业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三)明确规定“主要出资人”的认定标准


新清单中多出提及对“主要出资人”的合规要求,如: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为满足对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的合规监管要求,新清单首次明文规定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的概念,即:出资比例≥25%的出资人。通过登记材料清单提示的方式,明文规定“主要出资人”概念,有利于对申请机构股东增加监管,同时也增强了对申请机构股东监管的规则透明度。


(四)明确高管投资专业性要求


旧清单仅规定了高管人员需提供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材料,在前述材料的内容要求上侧重项目投资/产品管理材料,规定较笼统,没有量化标准。新清单则新增了对股权类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工作经验方面的具体且可量化的标准,并针对不同岗位的高管设定了适当且针对性更强的要求。根据新清单规定,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


(五)重点关注投资高管稳定性


新清单明确要求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保持任职稳定性。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实际上,在新清单出台之前,基金业协会已按照该口径进行审核。需要提示的是,根据之前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在保证高管人员稳定性这个问题上,除了可以由高管人员向申请机构出资并持股外,还可以采取包括申请机构与高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绩效奖金及年终奖递延发放制度等措施实现。


二、管理人登记的要点变化


(一)冲突业务监管变化


基金业协会2018年12月7日公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情况下,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登记。但是从申请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的实践来看,对于冲突业务的审查,基金业协会事实上采取了更严格的审核口径,在“窗口指导意见”中早已将这一规则延伸至实际控制人及高管人员。此次,新清单对“窗口指导意见”进行整合和内化,明确了如下规则:(一)申请机构自身不得从事冲突业务;(二)申请机构关联方从事冲突业务的,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三)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四)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二)申请机构股权架构要求变化


根据旧清单相关规定以及过往申请机构备案登记的实践,基金业协会此前未对申请机构股东仅为持股平台的情况进行限制,仅要求在此情况下需提供持股平台不开展经营性业务的承诺函。新清单则摒弃了要求股东持股平台出具不开展经营性业务承诺函这种相对简单的监管模式,转而要求申请机构出资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持有申请机构股权的,应详细说明设立合理性、必要性。


由于目前申请机构在AMBERS系统中仅需填报其直接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间接出资人暂无需填报,基金业协会对于已登记申请机构的间接出资人变动情况(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下)的监管尚“留有余地”。因此,在过往的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申请机构通过设置持股平台/特殊目的载体(SPV)规避基金业协会审核的现象。新清单发布后,未来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出资人仅为持股平台的情况可能会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限制,也不排除基金业协会会进一步更新AMBERS系统,通过增加相关信息填报项目,来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最终权益股东的监管。


(三)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方面的新要求


旧清单并未对申请机构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方面提出特别要求,但对于实际控制人不在申请机构担任高管人员的情况,则需说明原因,并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在不担任公司高管人员的情况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新清单则调整了旧清单的上述内容,新增了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方面的内容,要求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而在不具备前述工作经验的情况下,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可以说,新清单对申请机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规定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四)投资高管专业能力证明材料的新要求


因投资高管的配置对于申请机构顺利通过登记备案意义重大,在旧清单对于投资高管专业证明材料要求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要求主要靠基金业协会在实践中通过反馈的方式提出,新清单则对于专业能力证明材料进行细化说明:


1、在投资项目性质方面要求至少有2个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且个人股权投资、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股权投资的项目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股权类投资经验证明材料。


2、在项目初始投资金额方面要求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


3、在高管在投资项目中担任的角色方面要求其主导项目,主导作用是指相关人员参与了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重要环节,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4、在投资项目证明材料方面要求需完整体现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如有)等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决会决议(原则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资标的确权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或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并要求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前述材料逐一论述,并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


三、总结


结合以往的登记备案实践,我们注意到,新清单中新增的部分登记要求,在新清单发布之前就已经频繁出现在基金业协会的日常审核反馈之中。因此,新清单可以看作是将基金业协会不成文监管口径正式化,将旧清单中缺乏认定标准的要求明确化,使得基金业协会监管要求更加透明。


同时,协会在《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中也明确指出,后续协会将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及时更新《登记材料清单》,鉴于新清单中仍存在部分不确定性问题,因此,不排除基金业协会在后续登记审核中还将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并再次修订《登记材料清单》。基于此,建议拟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充分利用新清单的过渡期,尽快完成申请登记备案工作。


律师介绍


陆文昕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律师,专长于私募基金、房地产、公司法律服务。能够熟练运用英文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超律师,业务专长:私募基金、资管计划、商事争议解决。


侯玉柱律师,业务专长:私募基金、公司法律服务。


(专题统筹:秦前松)

编辑: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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