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周刊

全国人大代表戴启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亟待修改完善

2020-05-27 6:50:00

  本刊记者/王雪铭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6年颁布,历经一次修订和三次修正,反映出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折射出律师制度尚未健全,立法需要不断因应完善,尤其是在律师队伍的基本性质和价值定位、律师的类型、律师的收案规则、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

 

  “加快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对于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以及为律师行业的长远发展构建法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淮北市市长戴启远在接受中国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建议对律师职业的法律定位、律师的类型、完善律师收案和税收规则、完善律师执业义务及处罚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

 

  戴启远向记者介绍说,《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此后先后经历一次修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和三次修正(2001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26日和2017年9月1日)。随着时代的发展,《律师法》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经过调研,戴启远了解到,《律师法》总则部分对于律师的性质定位不够清晰;《律师法》对于律师的类型规范不够周延;《律师法》对于律师收案和纳税的规定不够科学;对于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全面。

 

  戴启远建议,完善律师职业的法律定位。明确律师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性质,建议将《律师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而现行《律师法》仅规定了社会律师和兼职律师两种类型,对于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两种类型则付之阙如。戴启远建议,完善律师的类型。增加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规定,建议在《律师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为: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可以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第二款规定,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可以申请公司律师执业。同时,可以采取授权立法模式,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现行的税收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律师业的长远发展。为此,他建议,完善律师收案和税收规则。建议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以个人名义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除外,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税收政策应当符合律师行业特点。

 

  《律师法》对实践中常见的律师异地执业中受托不尽责行为没有规定,亟需在立法上对代理不尽责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制并完善处罚的程序规则。戴启远建议,完善律师执业义务及处罚程序。一是规范代理不尽责行为,建议将《律师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完善律师违法执业行为的管辖,在《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前增加一条,内容为: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区级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同时,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部门规章,一方面对于代理不尽责的行为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修改规章中管辖规定,以保持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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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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